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老挝经济特区第188号令(中文版)

发布时间:2025-08-15人气:188

老挝人民民主共和国

和平 独立 民主 统一 繁荣

中央政府 第 188 号

万象市,2018 年 6 月 7 日

经济特区政令 

- 根据 2016 年 11 月 8 日,国会第 04 号,老挝政府法(修订);

- 根据 2016 年 11 月 17 日,国会第 14 号,促进投资法;

- 根据 2018 年 5 月 30 日,第 0950 号,计划投资部的申请。

政府颁布政令:

第一章

总则

第 1 条:目的

本政令确定了经济特区建立和经营的有关原则、规定与措施。组织实施促进投资法,通过出台特殊优惠政策,吸引投资。确保投资便利、快捷、合法、透明,保障政府、人民、特区开发人和投资人的权益,与地区和国际接轨,为国家社会经济持续稳定发展作贡献。

第 2 条:经济特区

经济 特区简称为“ 特区 ”,英语名 称为: Special Economic Zone,“SEZ”是具有特殊管理机制的区域,创造条件吸引采用高科技、先进技术从事农产品生产、清洁生产和节能生产的投资,确保可持续和环境友好型发展。

第 3 条:名词解释

本政令中使用的各类词语,具有如下含义:

1.工业生产是指在工厂采用机器、先进技术和使用工人,从事生产,将原材料和半成品原料从原状态,转化为新的商品,包括组装生产,增加附加值。

2.服务是指自然景观、文化景观和历史景观产业开发;公共卫生、教育与体育-杂技、酒店与娱乐、房地产、现代商业中心、运输服务、银行与金融方面的服务;

3.特区开发人是指获得老挝政府批准的对经济特区的基础设施体系进行投资开发的法人;

4.投资人是指获得投资许可,在经济特区内依法从事生产、贸易和服务经营活动的个人与法人;

5.投资促进管理委员会是指成立的政府组织,按照促进投资法的规定履行投资促进管理职能;

6.特区管委会是指获得各个省、直辖市批准成立的组织单位,对经济特区进行促进和管理;

7.一站式投资服务处是指对经济特区内的生产经营、贸易和服务提供各类便利服务的组织,提供便捷、快速、透明与高效的服务。

第 4 条:经济特区的政府政策

政府鼓励国内外的个人、法人和各经济单位投资开发经济特区。政府出台有关经济特区内投资、商业经营、生产、服务、收入-支出、一站式服务管理的优惠政策,特别是偏远贫困地区,吸引投资于政府在各个阶段的优先产业,确保争取到技术和经营管理经验,人力资源开发,提高管理人员的知识能力水平,解决就业和缩小各族人民之间的发展差距,为政府财政创收。

第 5 条:经济特区的工作实施原则

经济特区的工作实施基本原则,如下:

1.遵纪守法,遵守开发协议和本政令中的优惠政策;

2.保证可持续发展,保护环境,发扬和保护国家优秀文化;

3.按照一站式服务机制进行行政管理;

4.保证经济特区内和特区所在地的省、直辖市的稳定和安全。

第 6 条:特区开发人和投资人的投资保护

经济特区开发人和投资人的权益,按照本政令和促进投资法的规定,受到政府保护。

第 7 条:适用范围

本政令适用于老挝人民民主共国经济特区的开发与管理。

第 8 条:国际合作

政府鼓励就有关经济特区的开发与管理与国外、地区和国际进行合作,进行经验、信息与技术交流,投资促进与管理、市场、贸易、劳动力、资本方面的经验交流,履行老挝参与的协议与国际协定。


第二章

经济特区的划定与建立

第 9 条:经济特区的划定

地方政府通过与中央投资促进管理委员会协调,划定和申请建立经济特区。

第 10 条:经济特区划定的条件

经济特区的划定,必须满足如下条件:

1.具有明确经济特区目标;

2.位置合理,划定清晰的面积与边界;

3.符合国家社会经济发展规划;

4.符合国家土地战略规划和经济特区战略发展规划。

第 11 条:经济特区的建立

政府根据中央投资促进管理委员的研究与申请,讨论决定建立经济特区。政府决定建立经济特区后,然后确定投资形式和选择开发人。

第 12 条:经济特区建立的条件

经济特区的建立除了满足本政令第 10 条规定的条件,

还需要满足如下条件:

1.确定特区开发期限;

2.确定政府、人民、开发人和投资人的收益;

3.确定优惠促进政策;

4.通过经济-技术评估和社会-环境评估;

5.归属中央政府或省政府管辖。

第 13 条:经济特区投资开发形式

经济特区的投资开发形式有三种形式:

1.政府投资 100%;

2.政府与国内外私人合资;

3.私人投资 100%。

第 14 条:特区开发人条件

特区开发人必须满足以下全部条件:

1.具有法人资格;

2.具有稳定雄厚的资本,通过了国内外可靠金融机构的审查与证明;

3.具有商业运营经验并取得了成就,具有相关机构证明;

4.未被法院判决破产,未被法院因犯严重错误判决剥夺人身自由。

第 15 条:开发申请

经济特区开发投资意向人必须向中央一站式投资服务办公室递交申请和提供资料文件。同一经济特区出现两个及以上的开发申请人时,必须依照促进投资法的规定进行选择。经济特区开发投资意向人必须通过两个审查步骤,即:签订谅解备忘录和签订开发协议。

第 16 条:签订谅解备忘录所需资料

申请签订谅解备忘录需要提供如下资料:

1.申请书;

2.法人资格证明文件;

3.资金证明文件;

4.项目土地面积初步示意图;

5.申请书中注明的其他文件。

第 17 条:谅解备忘录签订审查

收到齐全的申请书和文件后,经济特区促进管理办公室将协调相关部门和地方政府部门进行研究,然后向中央投资促进管理委员会进行汇报,予以审查。当中央投资促进管理委员会同意决定后,计划投资部签订谅解备忘录,在 18 个月的规定期限内完成土地勘查、资料研究和文件编制的工作。

第 18 条:签订开发协议所需资料

申请签订开发协议需要提供如下资料:

1.开发申请书;

2.地方政府和相关部门提供的项目详细土地面积范围证明;

3.项目开发总体规化图和初步建设规划图。

4.经济-技术研究报告;

5.社会-环境影响评估证;

6.经济特区开发协议草案;

7.开发申请书中注明的其他文件。

第 19 条:开发协议签订审查

完成资料研究、提供了齐全合规的文件,并通过了地方和有关部门技术评审会后,经济特区促进管理办公室将成果汇报给中央投资促进管理委员会,当获得同意决定后,计划投资部向中央政府申请批准与特区开发人签订开发协议,并颁发正式的开发投资许可证。申请经济特区开发,从事的经营活动或行业不属于本政令第 2 条第 2 段中规定范围的,认为对社会-经济发展具有重要作用的,中央政府将向国会进行汇报予以审查决定。

第 20 条:特区开发人的权利

特区开发人具有如下权利:

1.依法在经济特区开发中获得优惠和便利;

2.投资受到保护,包括自身投资中获得的正当权益;

3.获得符合老挝人民民主共和国法律法规的租赁或开发收益;

4.按照开发协议期限依法使用土地;

5.为资产所有权人,主要为:特许土地面积内的房屋或建筑物;

6.在老挝境内的银行开具基普或者外币账户;

7.依法规定的其他权利。

第 21 条:特区开发人的义务

特区开发人具有如下义务:

1.依照开发协议成立项目运营公司;

2.依照开发协议、开发总体规划、经济-技术可研报告、社会-环境影响评估报告执行;

3.依照开发协议依法纳税、缴纳手续费和服务费;

4.配合当地政府,帮助经济特区所在地人民的发展,并为上述地区的发展作出贡献;

5.在经济特区内的任何经营投资,依法向特区管委会申请批准;

6.依照老挝会计法从事会计工作,在必要的情况下,可以采用国际会计系统,但必须获得老挝财政部门的同意;

7.鼓励使用老挝员工,特别是女性和少数民族员工;注重劳动技能开发,提高老挝劳动者的专业水平以及向其传授技术;

8.支付投资项目监督检查工作的预算费用;

9.向一站式投资服务办公室和相关部门作月度、半年度和年度的经营总结报告;

10.法律规定的其他义务。


第三章

经济特区内投资

第 22 条:投资经营

经济特区内的投资经营有:

1.特区管委会必须申请批准的经营;

2.特区管委会有权批准的经营。

特区管委会必须申报批准的经营和特区管委会有权批准的经营审批清单,作为本政令的附件。

第 23 条:特区管委会必须申请批准的经营

特区管委会必须申报批准的经营有:需要通过经济特区促进管理办公室,向中央投资促进管理委员会申报批准的经营。

第 24 条:向中央投资促进管理委员会申报经营审批

中央投资促进管理委员会根据经济特区促进管理办公室提交的申请,对需要申报批准的投资经营进行审批。

第 25 条:特区管委会有权批准的经营

特区管委会有权批准的经营,不在中央促进管理委员会的经营审批清单中。

特区管委会有权批准的经营有 2 类,如下:

1.需要有关部门提供意见的经营,在收到特区管委会申请书和文件后 10 个工作日内给予回复,如在 10 个工作日内未予回复,即认为同意;

2.不需要有关部门提供意见的经营,特区管委会有权直接批准。

第 26 条:特区管委会有权批准的经营

特区管委会在收到申请和完整的文件后,在不超过三个工作日内发放营业执照和投资促进许可证(鼓励行业)。

第 27 条:投资申请

国内外有意向在经济特区投资的个人和法人,都可以通过一站式服务机制向特区管委会提出申请和审批。

第 28 条:投资申请所需资料

申请在经济特区进行投资需要如下资料:

1.投资申请书;

2.经济-技术可研报告或经营方案(如有必要);

3.社会-环境影响评估初步报告(如有必要);

4.公司成立协议(如有必要);

5.公司章程;

6.资金证明文件;

7.土地使用证明文件;

8.个人、法人资格证明文件;

9.投资申请书注明的其他资料。

第 29 条:经济特区内投资人的权利和义务

经济特区内的投资人根据本政令的规定有权享有优惠政策和履行相关义务。依照促进投资法和其他相关法律,投资人的其他权利和义务。


第四章

特区管委会的成立

第 30 条:经济特区管委会

经济特区管委会是隶属于计划投资部的一个组织机构,与省级厅同级别,由处、科和技术员组成。获得批准建立经济特区的省、直辖市,将成立特区管委会,对经济特区进行行政管理,作为协调中心,为特区的开发和投资提供便利。

第 31 条:特区管委会的成立

经济特区管委会设特区管委会主任和副主任各一名。特区管委会主任的职务与省级厅长同级别,在与经济特区所在地的省长或直辖市市长协商并达成一致,经省级或直辖市级国会批准后,由计划投资部部长进行职务的任命、调离与解除。特区管委会副主任,经与经济特区所在地的省长或直辖市市长协商后,由计划投资部部长进行职务的任命、调离与解除。特区管委会的技术、预算、人事工作由计划投资部主管。


第五章

特区管委会的经济特区管理工作

第 32 条:一站式投资服务

特区管委会设立特区一站式投资服务处,根据自身的权利与职责,与各相关部门协调,为国内外的投资提供便利,主要有:

1.发放地产与土地使用证明;

2.发放企业营业执照和纳税人识别号;

3.发放印章许可,进出口许可;

4.特区开发人和投资人的劳工管理、老挝进出口管理;

5.依法进行报税、报进出口关税,收取各类手续费和服务费;

6.发放商品原产地证明;

7.发放建设许可证、社会-环境影响评估许可证;

8.与投资相关的其他许可证;

9.依法提供的其他服务。

第 33 条:治安维护工作

特区管委会协调经济特区所在地政府部门,依法保障特区内以及周边地区的治安稳定与秩序。经济特区有必要成立治安队的,由特区管委会向省或直辖市进行报告,向公安部部长申请审批。

第 34 条:信息统计

特区管委会必须具有监测系统,收集有关开发、投资、运营以及其他重要的统计信息,保证及时准确的向相关部门进行汇报。

第 35 条:收入

特区管委会协调财政部门,创造便利条件,完整、快速和透明的履行财政收入工作,同时向各相关部门提交各个阶段的成果总结报告。

第 36 条:劳动技能开发

开发人和投资人必须制定针对当地和周边民众的不同水平的劳动技能开发计划,培养行政人员、技工、工程技术员,在各个阶段不断增加。特区管委会配合开发人和投资人汇总各个时期的用工需求,协调劳动与社会福利、教育体育以及其他相关部门,进行劳动技能开发,并根据各个时期的需求,为经济特区提供充足的劳动力。

第 37 条:劳动管理与保护

特区管委会组织协调开发人与投资人,统计收集经济特区内各个时期的劳动者信息,依法进行管理、保护以及对当地和周边劳动者进行培训教育。

第 38 条:环境、社会、文化保护

特区管委会根据开发协议、经济-技术研究报告、环境与社会影响评估报告及相关法律的规定,监督、检查和推动开发人和投资人保护环境和保护国家的优秀传统文化。

第 39 条:帮助当地民众发展

管委会推动开发人和投资人,帮助当地民众发展,主要为种植与养殖,手工业生产和其他。


第六章

园区开发商的优惠政策

第 40 条:关税优惠政策

开发商可享受的优惠政策如下所示:

 1.根据投资促进法的相关条例执行进出口关税优惠政策;

2.工业生产行业,服务业,工业旅游的发展,公共卫生的服务,教育,体育-体操及房地产发展在以下特定区域可享受利润税优惠政策:1 区免除利润税 15 年,2 区免除利润税 8 年,免税期满后按照老挝税务法在五年内缴纳利润税的35%,五年期满后按老挝税务法执行;

3.道路、电力系统、自来水、污水处理系统及废弃物清除可免除增值税,其他基础设施按增值税法缴纳 50%增值税。

第 41 条:土地使用优惠政策

园区开发商有权使用区内的土地,并在园区管委会的证明下,每一期按园区开发总体规划规定开发至少完成 45%后,对以上土地按照开发年限合同转租、移交、转让给投资商。

第 42 条:其他政策

园区开发商可按投资促进法规定获得其他优惠支持政策。根据条件、区位、特性,尤其是偏远园区及政府特别推进的园区,在协商和合同约定的基础下,开发商将得到其他附加优惠政策。


第七章

投资商的优惠政策

第 43 条:关税优惠政策

投资商可享受以下关税优惠政策:

1.依投资促进法规定享受进出口优惠政策;

2.按投资促进法第 9 条规定的投资行业,将根据投资促进法第 11 条的第 2 款及第 3 款多加两年的利润税免除期;除此之外,投资促进法第 9 条第 3、4、5 及第 6 点规定的业务投资,免税期满后按照老挝税务法在五年内缴纳利润税的35%,五年期满后按老挝税务法执行;

3.生产全(100%)出口的工厂的建设,将免除增值税,并且按老挝税务法规定,可只缴纳 50%的用于生产的电力及自来水使用的增值税。

4.服务于投资商的非百分之百生产出口的行业内的业务开展的基础设施的开发和建设,按照老挝增值税法规定缴纳增值税额的 50%;

5.在经济特区内用做生产、加工或者组装的原材料、配件及相关成分,若用于内销,需按照老挝法律及相关的关税制度执行。此外,投资商还按老挝投资促进法可享受其他的关税优惠政策。

第 44 条:土地及房地产使用的优惠政策

投资商有权使用租赁的土地,并有权根据租赁协议将土地进行转租、移交或转让给其他投资商,但最高不超过园区管委会所证明的剩余开发合同年限。在经济特区内得到房地产的所有权,则为永久所有权者,直到房地产使用到期,才能进行销售、移交、转让或者传承,至于房地产所在位置的土地,在开发合同到期之后,将归为政府资产,所以房地产的所有权者,可以向政府租地,或者使用其他法律制度所适用的方法。外国人及其配偶、子女支付 100,000 美元以上,得到房地产(园区内住所)的所有权,将得到 10 年期的多次往返签,并且可以续签;除此之外,按照政府各个时期的决定还可享受其他优惠。向土地所有权者租赁房地产并有房产租赁合同的外国人,在老挝居住 3 个月以上,将得到多次往返签。

第 45 条:其他政策

投资商根据投资促进法将可享受投资帮扶政策。


第八章

优惠政策组织实施机制

第 46 条:园区开发商的优惠政策实施

园区开发商的优惠政策在投资许可证中已做规定。税收方面的优惠政策按以下执行:

1.按照投资许可证的规定内容,财政部门为税务优惠政策的组织实施者;

2.园区开发商的原材料、设备及直接用于生产的用具的进口免税,需先向经济特区促进管理办公室提交进口计划,并协同相关部门审议通过;

3.实际进口,税务部门按照通过的进口计划执行。在进口有必要增加或者减少的情况下,需与经济特区促进管理办公室协商。

第 47 条:投资商的优惠政策实施

投资商的优惠政策在投资促进许可证里面已做出规定。税收方面的优惠政政策执行如下:

1.按投资促进许可证规定的内容,财政部门是税收优惠政策的实施者;

2.园区投资商的原材料、设备及直接用于生产的用具的进口免税,并需通过协同配合相关部门,向经济特区促进管理办公室提交年度进口计划;

3. 实际进口,税务部门按照通过的进口计划执行。在进口有必要增加或者减少的情况下,需提交到经济特区促进管理办公室。

第 48 条:其他优惠政策的组织实施

园区管委会是相关部门及地方的协调中心,对开发商及投资商的贡献做出评价与证明,以汇报到省级促进管理委员会按制度审议优惠政策、奖励或者降低税务等。


第九章

经特区土地

第 49 条:经特区土地规定

政府分配专门的土地,其中不包括地面上的财产及其他自然资源,按照国家制定的土地计划建立经济特区。

第 50 条:特许区定界

在签订经济特区开发合同后,自然资源与环境部配合相关部门、相关地方政府及园区开发商按政府许可为经济特区定桩定界。

第 51 条:土地使用权证明的发放

自然资源与环境部为园区开发商发放土地使用权证明书。园区管委会为投资商发放园区内土地使用方面的证明书。

第 52 条:土地使用

园区开发商及投资商可将不超过土地总面积的 85%土地用于直接经营目标,剩余部分主要为公共用地,主要建公园,绿化。

第 53 条:损失赔偿

建立经济特区划定的土地区域,占用了其他个人、法人或者组织具有使用权的土地,必须依照开发协议与法律法规进行损失赔偿。经特区设立地的地方政府有责任对每块土地进行调度、调研、解决及评估以赔偿给受项目影响的人。


第十章

管理及检查

第 54 条:经特区工作管理机构

政府是全国范围内经特区工作统一管理的中心者,并将此项工作移交给计划投资部直接负责,负责协调其他部门与相关的地方政府。经特区工作管理机构有以下组成:

1.计划投资部;

2.经济特区管理促进委员会;

3.园区管委会;

4.省政府及万象市政府;

5.其他机构。

第 55 条:计划投资部的权责

经特区工作管理方面,计划投资部的权责由主要以下所示:

1.研究、制定政策、战略计划、法律及与经特区相关的制度提交政府审议;

2.制定计划、发放决定、命令及与经特区相关的介绍等;

3.宣传政策、战略计划、法律及全国范围内与经特区相关的制度;

4.研究成立或者解散全国范围内的经特区,提交给中央投资管理促进委员会及政府审议;

5.研究及申请经特区管理促进办公室主任的委任、取消或者撤职;

6.研究及商议经特区相关工作中违反法律的个人、法人及组织相关的各类决定或者行为;

7.研究及申请相关措施及方法,在公开和符合法律制度前提下,解决在执行经特区工作中的违法行为;

8.指导、推进、跟踪、检查及配合其他部门及相关机构实施经特区相关的法律及制度;

9.与经特区工作相关的外国、地区及国际进行联系与合作;

10.向政府定期汇总、评估及汇报经特区的工作活动;

11.按政府的授权依法律及制度使用和执行其他职权。

第 56 条:经特区管理促进办公室的权责

经特区管理促进办公室等同于局的地位,隶属于计划投资部,由部长、副部长主管工作。在管理经特区工作时,经特区管理促进办公室有以下权责:

1.在研究、制定政策、战略计划、法律及与经特区相关的制度方面为计划投资部提供参谋;

2.研究制定实施经特区工作的技术方面的决定、命令、介绍等;

3.拓展、宣传政策、战略计划、法律及与经特区相关的制度,按照自身职责进行实施指导;

4.研究审议在全国范围内向投资计划部申请关于成立和取消经特区;

5.研究关于申请与取消管控清单上不在园区管委会负责范围内的业务,以提请中央投资管理促进委员会审议;

6.汇总及申请园区管委会主任及副主任职位的委任、取消或者撤职;

7.研究及申请相关措施及方法,在公开、符合法律制度及投资计划部制度前提下,申请解决在执行经特区工作中的违法行为;

8.与相关部门及地方组织配合推进、跟踪及检查经特区的工作执行情况;

9.按上级的指示与经特区工作相关的外国进行联系与合作;

10.接收开发商和投资商关于经营开展困难的申请,协同其他部门进行解决问题;

11.与园区管委会及开发商一起组织半年度会议或者年度会议;

12.定期向计划投资部汇总、评估及汇报经特区的工作活动;

13.按上级的授权依法律及制度规定,使用和执行其他职权。

第 57 条:园区管委会的职权

在管理经特区工作时,园区管委会有以下权责:

1.跟踪、检查及推进开发合同的实施及园区开发总体规划、工作计划及每期投资项目;

2.按照自身地位及责任范围审议批准园区内的投资;发放土地使用权证明、房地产、区内各种建筑物,商品进出口文件,用于生产的材料,基础设施建设;发放商品原产地证明;按制度收手续费及服务费;

3.宣传及吸引经特区内的开发及投资,包括宣传各类法律及制度,与经特区相关的新闻信息;

4.配合经特区设立地的地方政府保证园区内的安保、秩序、居住人口管理及劳动力的管理;

5.配合相关部门授权发放纳税人编号及收税证明、建设许可证、环境社会自然影响评估证、劳动许可证、暂住证及其他文件等,以保证经特区内的工作顺畅进行;

6.配合园区开发商、投资商及地方政府建设园区内与人民有共同关系的开发项目及基础设施,以提高人民生活水平;

7.按合同跟进执行相关义务,经特区内各类收入与支出按此政令中的规定权限范围执行;

8.规定保护环境及保护可持续开发的措施;

9.按规章分配管理及使用土地、建筑等;

10.组织月度会议协商解决内部事宜;

11.总结、汇报周度、月度、季度、半年度及年度工作成果,并将区内投资业务许可清单汇总送交到投资计划部门,省政府、省级及中央投资管理促进委员会;已发执行其他权利与义务。

第 58 条:万象市及其他省级政府的权责

在管理经特区工作方面,设立经特区地点的万象市及其他省级政府有以下权责:

1.推广经济特区的发展政策,得到人民的理解与支持;

2.为在省及万象市设立的经特区提供指导、推进、跟踪及其他方便;

3.主管国防-治安、社会-文化发展、项目立项和制定投资计划的工作,建设必要的基础设施,为当地的经济特区提供支持与基础,或者与之相连接;

4.建立与经特区发展相关的工程,使人民一起受益,主要是建立周转、生产、原材料提供、产品、粮食及其他业务;

5.分配、调研、解决及评估土地问题,以赔偿因项目受影响人民的损失;

6.与园区管委会配合解决经特区开发中的困难,提供相应的便利;

7.依法使用其他权责。

第 59 条:其他部门的权责

相关部门有责任依此法规定的内容,运用自身权责范围委任专门的人才,设立园区一站式服务小组,在园区投资促进政策实施方面,为园区管委会提供合作、配合及提供其他便利。

第 60 条:检查

经特区工作的检查,以投资促进法为主进行执行。内部检查机构与经济特区工作管理机构按本政令规定为同一机构。


第十一章

奖惩措施

第 61 条:对有成果工作者的奖励

对在执行本政令中有突出成果的个人或者法人,主要是在开发、管理及投资园区方面有成果的,对社会经济发展有重要作用的,能吸引和促进园区发展或投资的,将表彰或其他政策。

第 62 条:对违反者的措施

除了投资促进法里规定的措施外,违反此政令的个人或法人将接受一定程度的处理措施。若不执行税务义务,违反特许合同,在未经许可的情况下进行建筑及违反其他,将按相关制度执行措施。


第十二章

附则

第 63 条:组织实施

计划投资部是同级政府机构及相关地方政府中,使此政令有效执行的中心协调部门。部级及同等机构、地方政府、他政府机关、群众等,须按此份政令严格执行本政令。

第 64 条:生效

此政令自签字并正式下发 15 天之后生效。此政令将替代 2010 年 10 月 26 日下发的总理府第 443号经济特专区政令及 2015 年 9 月 28 日下发的总理府第 73号全国经特区及塔銮湖经济专区投资附加政策决定。各经特区此前获得的与经特区相关的与政府签订的合同所获益的法律行为,在合约期满之前仍具有效力。除了2010 年 10 月 26 日下发的总理府第 443 号经济特专区政令中的第 95 条与 96 条,2015 年 9 月 28 日下发的总理府第 73 号全国经特区及塔銮湖经济专区投资附加政策决定的第 13 条按此政令执行。

老挝人民民主共和国

总理

通伦·西苏里